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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俊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任俊山,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世民,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任俊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山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山诉称:2015年4月20日50分许,原告任俊山驾驶冀B9Px**号小型轿车沿金融大街行驶至乐亭县金融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东侧时,与李东军驾驶的冀B57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俊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军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5920元、支付三者损失1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9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9P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和车损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证件齐全并合法的前提下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有效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50分,原告任俊山驾驶冀B9Px**号小型轿车,沿金融大街行驶至乐亭县金融大街与西外环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李东军驾驶的冀B57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山负全部责任,李东军无责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4月3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57B**号车车损为13755元。原告任俊山系冀B9Px**号车的实际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6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9Px**号车车损为14485元。原告任俊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4485元,鉴定费435元,施救费1000元,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3755元、鉴定费413元,以上共计30088元。原告任俊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6800元)不计免赔。原告任俊山系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9Px**号车与冀B57B**号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俊山驾驶冀B9Px**号小型轿车与李东军驾驶的冀B57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山负全部责任,李东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俊山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李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2xx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9Px**号车与冀B57B**号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俊山保险金2xx8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俊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由原告任俊山负担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