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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蒙勇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勇胜,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坚,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勇胜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蒙勇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勇胜及其辩护人卢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蒙勇胜开始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36-3号的租房内进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活动。2014年10月8日,公安人员在蒙勇胜的租房内查获其非法制造的疑似“六四”式手枪子弹105发、“五四”式手枪子弹40发、16号猎枪子弹68发、12号猎枪子弹21发、猎枪子弹弹杯9枚和疑似枪支及枪支散件117件(其中黑色手枪2支、弹簧29个、手枪击针套5个、手枪弹匣1个、手枪弹匣半成品2个、手枪弹夹体1个、枪支扳机2个、枪支扳机体2个、手枪套筒半成品10个、手枪套筒体2个、手枪握把板4块、扳机护圈1个、手枪枪架半成品11个、疑似猎枪1支、五连发转轮1个、六连发转轮3个、不锈钢质管状物7根、铁质管状物19根、半成品枪管2根、射钉器套筒4根、射钉器枪管4根、射钉器握把2个)以及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一批。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1)送检疑似枪支、枪支散件中黑色手枪2支属于仿真枪、105件检材属于枪支散件(零部件)、10件检材不属于枪支或枪支散件;(2)送检的疑似子弹及子弹散件中有105发属于“六四”式手枪弹、40发属于“五四”式手枪弹、68发属于16号猎枪弹、21发属于12号猎枪弹、9枚猎枪子弹杯属于弹药散件。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勇胜“拍拍网”账号及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蒙勇胜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马某、莫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河公(刑)鉴(痕)弹字(2014)76号枪支鉴定书、77号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勇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蒙勇胜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蒙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蒙勇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蒙勇胜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查获的枪支、弹药、枪支散件、弹药散件及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蒙勇胜上诉称,有证人莫某、卢某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其承租房处查获的枪支、弹药是一个名叫卢容的人制造的,并暂存放于其住处,而不是其本人制造,一审认定其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蒙勇胜的上诉理由基本相一致。在二审庭审时,蒙勇胜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因证人莫某的证言已在一审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又依蒙勇胜申请,控辩双方对证人莫某的证言重新质证,合议庭认为证人莫某可以不用出庭作证,不准许蒙勇胜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蒙勇胜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认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事实,其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适当。上诉人蒙勇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勇胜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蒙勇胜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中105发“六四”式手枪弹、40发“五四”式手枪弹、68发16号猎枪弹、21发12号猎枪弹,同时还有部分枪支、弹药散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且属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蒙勇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证人莫某、卢某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其承租房内查获的枪支、弹药非其制造,而是卢容制造并暂存于其房间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卢容在案发前已死亡,无法对质,证人莫某在一审庭审的证言证实涉案枪支、弹药系蒙勇胜在其承租房内制造,除莫某的证言外,还有蒙勇胜的女友马某、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蒙勇胜在其租房内制造枪支、弹药的事实,并且蒙勇胜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时均供认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网上购买枪支、弹药等配件的交易记录及照片,综上,上诉人蒙勇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龙园玲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