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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市中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米秀德与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秀德,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市中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米秀德。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秀德诉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2009年3月25日由本院安城法庭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5日中止审理,该案件于2012年统一转由民二庭集中办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元大街门市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05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元大街第1号楼南侧自西向东第16、17间门市房,面积170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对价格、办证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于同日交付了房屋。后原告依合同和收款收据办理房产证,被房产管理部门告知不能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需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权利来源自原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抵偿债务的36套房产,属于大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原天宝公司违反约定,将抵债房产出售给原告人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未经本案原告同意。2、大星公司以抵债的17套房产,包括本案涉案的房产,提起诉讼,现在二审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不宜恢复审理,应待大星公司上诉案审结后再行审理。3、根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张宝林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利用私留的公章,盗用被告名义签订,该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犯罪行为,应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外,张宝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公章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决定,中止原协议书的协议,向张宝林及其原天宝公司股东要求赔偿损失,并就原协议要求赔偿的房屋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米秀德(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建筑面积170.6平方米,该商品房为12#楼南侧自西向东第16、17间门市(2号),单价2500元,金额426,500元。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4日给米秀德出具收据,收购房款250,000元,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05年8月1日,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商定:甲方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900万元,其中张宝林先生5300万元、张艳东先生600万元转让给乙方委派的牛毓伟先生、陈鲁平先生。二、股权转让后的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更后的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宝林先生变更为牛毓伟先生。变更之日,甲方应将公司印章及其它原始证件交给变更后的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办理书面明细交接。三、双方商定:公司的债权享有和债务承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为界划分,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项目抵押贷款除外)由甲方原法定代表人另行组建的“枣庄市大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下简称大星公司),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涉及到银行及其它有关部门的,乙方自行办理。六、在开元大街一期开发建设中,乙方所欠甲方壹仟零捌拾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和变更后的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由于工程未全部竣工,双方商定乙方暂还大星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偿还方式以B区一号楼南区全部沿街门市房和北区部分住宅按提供(2005年5月1日)价格折给大星公司(详见附件)。双方约定,乙方所抵欠款的门市房,大星公司售房时乙方应积极给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余下未售房产,乙方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为大星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再加收任何费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合同诈骗2005年至2009年期间,张宝林、王桂海、孙彦明在明知开元花园抵债房销售处所售房屋产权属于他人,其无权销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不知内情的购房人,将开元花园的门市房、住房和开元花园售楼大厅出售,诈骗购房人989.50386万元。其中,张宝林参与诈骗989.50386万元。王桂海参与诈骗530.992万元,孙彦明参与诈骗432.264万元。原告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交证据:(2010)市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米秀德与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250,000元,现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一条,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中,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应将该房屋确权给米秀德所有。但原告并未足额缴纳房款,余款应在办理房产证的同时交清。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房款,违约在先,所以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所欠购房款176,500元,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十日内,向原告米秀德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需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东审 判 员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谢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