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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厚军与被任波、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厚军,任波,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厚军,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波,个体工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宝,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诉人刘厚军因与被上诉人任波、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张宝委托其弟弟张莹与任波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任波将自己名下的本田思威DHW6452B(CR-V2)车辆一台以2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宝,约定首付60,000.00元,余款190,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款付清后,任波将相关手续交与张宝过户。2013年4月13日,张宝与任波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车辆在任波没有过户给张宝之前,任波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如出现张宝或其他人转卖情况,任波可以将车辆收回,首付款60,000.00元任波可以不予退还,张宝与第三方购车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宝承担。车辆手续暂先交给张宝保管,待剩余车款190,000.00元付清,任波再将车过户到张宝名下,张宝取得车辆所有权方可自由转让。全部付清后方可过户。车款付清前,任波保留车辆所有权,如出现张宝将车辆转让他人,任波有权收回,首付款60,000.00元不退。后张宝筹集200,000.00元交给任波,因张宝在购车前欠任波400,000.00元借款,张宝在给付任波200,000.00元时将所欠400,000.00元中的一个200,000.00元欠条抽回,并当场撕毁。2013年8月21日,张宝通过王军将该车以188,000.00元价格卖给刘厚军,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刘厚军。该车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交通违章8次,罚款800.00元,在2013年3月13日之后至2013年8月20日出现交通违章5次,罚款500.00元,上述罚款刘厚军已缴纳。现张宝对尚欠任波190,000.00元尾车款及200,000.0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宝以2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任波所有的本田思威DHW6452B(CR-V2)车辆一台,双方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张宝在未付清余下车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将车辆转让给刘厚军的事实清楚。张宝主张卖车是经任波同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厚军主张因张宝不是真正车主,要求与真正车主签订买卖协议,并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任波虽在合同上方签字,应是对合同甲乙双方身份的确认,其在合同落款处未签字,且任波对此并不认可,应认定合同尚未成立,故对刘厚军反诉提出二手车买卖合同已生效的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厚军明知张宝不是原车主而与张宝进行车辆买卖,又要求任波签订买卖合同,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能确定为善意取得,因车辆在刘厚军处,应由刘厚军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任波、张宝、刘厚军对罚款及控制车辆的期间均无异议,对于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车辆违章罚款800.00元,应由任波承担。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前的车辆违章罚款应由张宝承担。经原审法院向刘厚军释明,刘厚军对与张宝买卖车辆的车款188,000.00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刘厚军在返还车辆后,可另行向张宝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厚军返还任波黑色思威牌DHW6452B(CR-V2.4)车辆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牌号黑B278**)及相关手续;二、任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刘厚军车辆违章罚款800.00元;张宝给付刘厚军车辆违章罚款500.00元;三、驳回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刘厚军不服,提出上诉称:1、任波要求刘厚军返还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任波与张宝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刘厚军。任波与张宝虽然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补充委托协议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车辆所有权已归刘厚军所有,车辆物权归属于刘厚军。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转移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厚军根据张宝占有诉争车辆以及车辆必要手续的实际状态,经任波签名确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进行判断,任波与张宝所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刘厚军为无效条款,刘厚军是本案的诉争机动车支配运行和利益的享有者,刘厚军对该车应有所有权。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刘厚军系善意取得受让车辆,张宝并非私自将车辆转让给刘厚军,任波没有采取相应的公示方式说明诉争车辆所有权的保留,刘厚军作为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占有该动产车辆且持有车辆手续的张宝是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刘厚军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受让车辆,张宝并非将车辆私自转让给刘厚军,而是经任波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后,通过张宝的代理人王军交付给刘厚军。原审法院对任波在合同上方签字是对合同甲乙双方身份的确认,在合同落款处未签字,任波对此不认可,合同尚未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任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多年放贷业务,其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方签字的行为,不仅是对甲乙双方身份的确认,对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后的法律效力是清楚的,在任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况下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签字有效;2、刘厚军提起的反诉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刘厚军与任波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任波在转移标的物的情况下,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以车辆登记所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完全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关于交易金额、保证车辆无经济纠纷、交付车辆手续等条款内容,任波不可能不知。任波与张宝之间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在张宝尚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其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名的法律风险应当是明知的,任波在原审的辩解应依法不予采信。刘厚军现享有车辆的物权,任波负有履行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虽然诉争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车辆的买卖关系存在,且车辆已实际交付,应依法认定车辆归实际购买人刘厚军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任波的诉讼请求,支持刘厚军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刘厚军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任波在张宝尚欠400,000.00元欠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张宝,在张宝只支付24%车辆首付款时,任波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给张宝,其应对张宝的还款能力不持异议,亦对该车后期即将发生的变更状况持放任态度。在任波与张宝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任波在该车没有过户给张宝之前,任波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如出现张宝转卖情况,任波可以收回该车的条款内容应是任波与张宝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任波将该车和相关手续交付给张宝后,为张宝出售此车提供了便利条件。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争议车辆的户名虽登记的是任波,但该车已实际由张宝所控。因该车的所有手续均是任波,刘厚军在购车时,要求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任波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予以确认时,任波未提出任何异议,任波对张宝出售此车应是明知的,且采取默认态度。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出售的车辆是任波交给张宝的车辆,任波在该合同上方的甲方签名确认的行为,应是对张宝出售该车事实的确认。刘厚军付车款是任波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名之后,张宝虽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张宝已实际收到刘厚军支付的车款,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刘厚军作为购车者对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已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宝有权利出售该车,刘厚军的购车行为未有恶意,原审法院认定刘厚军不是善意购买的事实有误。刘厚军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任波要求刘厚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波可依据与张宝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张宝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维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任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协助刘厚军办理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0元,由任波负担10,000.00元,张宝负担1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红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