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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志勇与戴叔平、任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叔平,任芳,罗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叔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勇。委托代理人李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叔平、任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戴叔平、任芳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炜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任芳与戴叔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罗志勇分多笔向戴叔平出借了1915000元借款。借款后,戴叔平向罗志勇清偿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1815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偿完毕。2014年10月23日,戴叔平向罗志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原借到罗志勇现金贰佰万,已还拾万,原借利息付到2012年6月4号为止,其余未支付。(原借条做废,以本借条为准)戴叔平2014.10.23”,该借条中载明“原借利息付到2012年6月4号为止”是对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1915000元借款的利息的支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戴叔平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罗志勇将1915000元借款均汇入戴叔平账户,并相关借条由戴叔平向罗志勇出具,故可以认定罗志勇与戴叔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戴叔平递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戴叔平与案外人戴海峰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戴叔平所持涉案全部借款系罗志勇和戴叔平作为共同贷款人向案外人戴海峰出借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院确认戴叔平为本案债务清偿主体。2、关于罗志勇递交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4日借条的真实性及认定。庭审中戴叔平以罗志勇无法提供上述四张借条的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罗志勇解释庭审中无法递交原件是因为庭前戴叔平向罗志勇收回了上述四张借条。对此本院向戴叔平释明,罗志勇在庭前已将上述��张借条原件交予本院一一核对,故对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3、关于利息的认定。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4日借条真实性已予认可,上述借条均明确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0月23日亦载明借条“……原借利息付到2012年6月4日号为止,其余未支付”,依此可以认定罗志勇与戴叔平之间就诉争民间借贷行为是有利息约定的。4、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戴叔平向罗志勇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任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罗志勇表示是用于投资。本院认为,作为配偶一方的投资,所得投资收益可能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所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戴叔平与任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戴叔平、任芳尚欠罗志勇借款人民币18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罗志勇主张由戴叔平和任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戴叔平、任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志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8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1815000元借款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罗志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5元,减半收取166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22.5元,由被告戴叔平、任芳共同负担。上诉人戴叔平、任芳上诉辩称,1、戴叔平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2、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支出。3、借条上未明确借款利息,对罗志勇诉称的利息不能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罗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叔平与被上诉人罗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限,戴叔平应按罗志勇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戴叔平与任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任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上诉人戴叔平、任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依法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5元,由上诉人戴叔平、任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智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