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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职业。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24号1楼2号沈某家中吸食毒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二桥派出所民警李某、冯某接到线索后,带领安保队员胡某到该处抓捕涉毒违法人员。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执法,并持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安保队员胡某腹部刺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沈某、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病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怡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