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晓波与李存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仕,吴晓波,李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仕,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波,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董泽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存义,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梁新仕因与被上诉人吴晓波、原审被告李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梁新仕向某波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吴晓波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正(1350000元).到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梁新仕.2009年6月2日”,另《借条》下方记载“梁新仕为人诚信,本人敢于担保!李存义.2009年6月2日”。2011年6月25日,梁新仕向某波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在2009年6月2日欠吴晓波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元),原计划2009年10月30日前清借款,因本人资金未有按时回收,本人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梁新仕.2011年6月25日”,另《欠条》记载“梁新仕为人诚信,本人愿意担保!李存义.2011年6月25日”。2013年9月6日,梁新仕又向某波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在2009年6月2日欠吴晓波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元),原计划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本人资金未有按时回收,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没有按时还清欠款,可到法院起诉。欠款人:梁新仕.2011年9月6日”,另《欠条》记载“梁新仕为人诚信,本人愿意担保!李存义.2013年9月6日”。吴晓波认为梁新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新仕向某波偿还欠款1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存义对梁新仕的上述1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梁新仕、李存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梁新仕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多次向某波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85万元。原审庭审中,梁新仕陈述:其在2005年和2006年曾先后向某波借款2次,并在2007年前已归还;涉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其出具的借条、欠条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其实际只向某波借得100万元,另35万元为利息,且在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已陆续归还给吴晓波85万元,现尚欠吴晓波款项为15万元。吴晓波则陈述:涉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新仕,梁新仕存入吴晓波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其归还以前的借款给吴晓波,与涉案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梁新仕向某波借款的事实,有相关的借条、欠条为凭,梁新仕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梁新仕出具的借条、欠条中记载的135万元借款是否包含35万元利息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梁新仕陈述其实际只向某波借得款项100万元,其余35万元是利息,但吴晓波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借条、欠条中并没有任何关于135万元借款包含35万元利息的表述或意思表示,梁新仕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晓波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原审法院对梁新仕的陈述不予采信,并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关于梁新仕存入吴晓波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涉案借款的问题。1.梁新仕出具的借条、欠条均显示借款时间发生于2009年6月,梁新仕称涉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但未能举证证明,吴晓波也不予认可,故梁新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梁新仕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陆续向某波的银行账户存入共计85万元,但大部分款项(计77万元)的存入时间发生在其向某波借款之前,梁新仕还款之说明显不合常理;3.梁新仕于2009年6月2日向某波出具一张借条,后又于2011年6月25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某波各出具一张欠条,记载借款金额均为135万元,若梁新仕确已偿还过涉案借款,理应在欠条中有所体现,但梁新仕直至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对借款金额作出任何变更,同样于理不合。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新仕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向某波银行账户存入的85万元与涉案借款135万元无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新仕向某波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梁新仕未能偿还,损害了吴晓波的合法权益,现吴晓波主张梁新仕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存义在梁新仕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承诺为梁新仕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存义在梁新仕不清偿本案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存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梁新仕追偿。李存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新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波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二、梁新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波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梁新仕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李存义对梁新仕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梁新仕负担,李存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后梁新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梁新仕借款135万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欠条》上载明的135万元不仅包括100万本金,还包括了35万利息,该35万元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吴晓波未提供任何划账凭证证明其向梁新仕支付了135万元的借款。对于高达135万元的借款,吴晓波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凭证、划账凭证,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明其向梁新仕支付了135万元借款。自2007年7月4日起,梁新仕已陆续开始向某波偿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早已成立。2009年6月2目的《借条》仅是为了规避高利贷的风险,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份借条上。事实上,梁新仕仅向某波借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做出约定,吴晓波主张的35万元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做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条》、《欠条》上的35万元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梁新仕已陆续向某波还款85万元,该8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梁新仕已陆续向某波人还款合计85万元,因此,该8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梁新仕认为梁新仕仅欠吴晓波15万元,吴晓波起诉的绝大部分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故向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梁新仕向某波支付15万余款;2、吴晓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晓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对已经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梁新仕提出的的异议,当时款项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梁新仕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支付的方式也是通过现金,具体交付地点代理人不记得了,以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吴晓波不确认梁新仕的陈述。2009年所欠的款项与之前的债务是没有联系。梁新仕之前确实给了一部分钱,因为有转账记录,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梁新仕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梁新仕与吴晓波之间是朋友,之间有过多次的借款关系。梁新仕的生意到2009年的时候不景气,梁新仕就向某波继续借款。梁新仕之后给的钱是属于以前借款的利息。2009年借条,另外两个是欠条。如果按照梁新仕的陈述,有持续还款,后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应当进行扣减,不可能三张条子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吴晓波主张的135万元借款这一笔款项之外,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新仕尚欠吴晓波借款的数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梁新仕主张借条、欠条中记载的135万元借款包含35万元利息,对此吴晓波并不认可,而借条、欠条均系梁新仕手写向某波出具,如果包含利息,梁新仕完全可以在书写时表述清楚,而涉案借条、欠条中并没有任何35万元系利息的表述或意思表示,梁新仕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利息约定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梁新仕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梁新仕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陆续向某波的银行账户存入共计85万元,而其于2009年6月2日、2011年6月25日、2013年9月6日一再向某波各出具借条、欠条,均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并未扣减任何款项,一般而言,时间在后的欠条应是双方对前一段时间以来借贷关系的总结算,而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仍然记载欠款金额是13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新仕欠款数额为13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利息问题,梁新仕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其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晓波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新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上诉人梁新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