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春裕与黄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龙,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裕,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坤龙因与被上诉人严春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坤龙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林汉坤,被上诉人严春裕的委托代理人蓝金成、杨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黄坤龙于2010年2月8日出具两张借条给严春裕,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严春裕主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其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能相印证,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应予支持。黄坤龙辩解是合伙关系中的出资依据和采购合伙物品的预付款。但本案黄坤龙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写明是向严春裕借款,现黄坤龙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采购预借款或出资款。且其辩解自相矛盾,其辩解两张借条即是严春裕的出资证明,又是黄坤龙预借款的凭证,不能自圆其说。另外,如上证据分析所述,其举证的合伙体采购物品清单的数额明显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数额210000元不符,且差距甚大,两者无法互相印证。再者,黄坤龙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合伙事务中负责对外采购,并不负责财务;���外采购货物还得向严春裕预借购货款,这与黄坤龙自辩的严春裕向其缴交合伙出资款相矛盾,故黄坤龙辩解本案的款项纠纷属合伙纠纷,不予采纳。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存在。严春裕要求黄坤龙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坤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春裕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坤龙负担。宣判后,黄坤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人黄坤龙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经营裕龙轩红木家具店,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采购物品清单,证明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负责采购,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欠条系上诉人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预借采购货物款的条据,非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凭证,故本案应为个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9万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一起合伙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春裕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经营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且被上诉人名为合伙人,实际上家具店都由上诉人、严怡芳、王少华、严丽娜等人经营。本案是上诉人因其个人生意缺乏资金而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合伙有直接关联,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未违反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黄坤龙于2010年2月8日出具两张欠条给严春裕,两张欠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欠严春裕20000元、欠严春裕190000元。黄坤龙出具欠条后,支付给严春裕20000元。另查明:黄坤龙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龙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其与严春裕对裕龙轩红木家具店的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以严春裕保管的经营原始财务凭证记载为准);分割合伙财产(以证据保全的财产清单为准)。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黄坤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龙文区人民法院重审。龙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黄坤龙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王少华的诉讼请求。黄坤龙不服,上诉至本院,该案(即黄坤龙与严春裕、王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正在审理中。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黄坤龙与严春裕、王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现场查封了漳州市龙文区裕龙轩古典红木家具店内的物品及原始账册等,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述合伙没有清算,愿以法院查封的上述账目为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讼争款项未在该查封的账目中,且除本案纠纷及合伙纠纷外,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款项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写明是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预借的采购货物款,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讼争款项未在查封的合伙账目中,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预借采购货物款的条据,非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凭证,故本案应为个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黄坤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