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钟亮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亮,周昌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亮,曾用名钟爱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省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石闸门百货公司宿舍,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升村多宝庵20号。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金元、袁剑虹,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昌松,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42号老八栋14栋2单元6楼11号,住湖北省荆州市红星路芳林苑3栋102。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亮、周昌松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郴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亮、周昌松对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亮因四处借款导致资不抵债,欠债金额达1000万元左右,其中部分借款系由被告人周昌松提供担保。2013年5月份底,钟亮通过伪造了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份及资产收购协议》;授意周昌松伪造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荆州分中心《产权交易鉴证书》、荆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艺大楼营业用途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书》、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78号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购买工艺大楼产权的定金收据等一系列虚假资料的方式,以合作投资购买工艺大楼名义先后从胡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917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钟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昌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钟亮、周昌松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诉人钟亮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二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钟亮诈骗金额917万元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打入钟某账户的200万元是胡某与钟某之间的借贷往来,不应计算为钟亮的诈骗数额;胡某2013年6月就已经知道被骗,因此胡某在同年9月再转入钟亮账户的300万元,是胡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应计算为钟亮的诈骗数额;钟亮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动机并非完全占有他人财产,只是暂时不能归还;一审认定钟亮与胡某合作项目被骗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周昌松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昌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改判周昌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钟亮因四处借款欠债金额达1000万元左右,其中部分借款系由上诉人周昌松提供担保。2012年下半年,周昌松得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与公园路交汇处的工艺大楼(以下简称工艺大楼)拍卖的消息后告知钟亮。同年8月,钟亮既未核实上述消息的真实性,也没有与工艺大楼所属单位进行任何商谈的情况下,向郴州的朋友胡某虚构已与工艺大楼所在单位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经查:工艺大楼产权登记单位分别是荆州市城镇集体手工业联社和荆州市荆沙广告公司〈该公司已关闭停业多年〉。)达成3100万元购买工艺大楼的协议,要求与胡某合作共同购买。2013年二三月份,胡某来到荆州市与钟亮商谈购买工艺大楼合作事宜,钟亮、周昌松带着胡某考察工艺大楼时,两人继续对胡某实施欺骗。几个月后,胡某要求钟亮提供购买工艺大楼的相关资料。钟亮找到周昌松商量,商定做一套虚假的资料骗取胡某的信任。于是,钟亮伪造一份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经查:该公司在荆州市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签订的《公司股份及资产收购协议》。同时,钟亮授意周昌松伪造了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荆州分中心的《产权交易鉴证书》、荆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艺大楼营业用途房地产抵押评估的《报告书》、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78号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工艺大楼产权的定金收据等一系列虚假资料。2013年5月底,钟亮、周昌松来到郴州市明桂园酒店与胡某正式商谈合作事宜,然后将伪造的上述虚假资料提供给胡某查看,取得了胡某的信任。胡某与钟亮口头达成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工艺大楼产权收购后,利润由钟亮和胡某五五分成;2、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为钟亮占51%,胡某占49%;胡某投资的钱,需支付的利息由钟亮先垫付;3、两天之内由钟亮安排周昌松从郴州返回荆州办理股东股权变更并开具由工艺大楼出具的1500万元正规发票。随后,钟亮根据与胡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又安排周昌松返回荆州伪造了《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在该修正案中将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为钟亮占51%,胡某占49%;并伪造了一份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为收款单位的1500万元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然后,周昌松将上述伪造的两份材料带到郴州交给钟亮,再由钟亮提供给胡某查看,从而取得了胡某的完全信任。之后,钟亮以合作投资购买工艺大楼名义先后从胡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917万元。钟亮将骗得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销。2014年6月份,胡某发现被骗后,要求钟亮返还资金。钟亮拒不返还,并谎称已将资金用于收购荆州市鑫昌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企业债权,然后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等资料企图继续欺骗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他的朋友钟亮打电话告诉他,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的国有资产要拍卖,问他是否有意合作。之后他到荆州考察这个项目。考察时,周昌松拿出一张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给他看。他看见转账单中的收款人是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然后钟亮对他说,这300万元已经作为收购工艺大楼的定金付给了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同时,钟亮告诉他,要买下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需要3100万元,钟亮正准备贷款700万元作为前期款,周昌松垫付的300万元定金是周昌松借的短期贷款。他了解工艺大楼拍卖的大概情况后,就要钟亮与周昌松带着他到工艺大楼实地考察。他认为这个项目可行,就答应了钟亮、周昌松一起做这个项目。2013年5月底,钟亮、周昌松等人到郴州跟他正式商谈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国有资产拍卖事宜。钟亮跟他说,这个项目的前期工程都做好了,银行贷款也已经下来了,前期银行垫付了500万元。接着,钟亮拿了一张300万元和一张200万元的收据给他看,收据的大概内容是: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收到荆州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定金。钟亮还拿了一份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一份产权交易证书(证书号:鄂产权鉴字JJ第1319号)、一份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与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份及资产收购协议、一份荆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鄂荆诚信房(地)估字第20130127号]4份文件原件给他看。他把这些文件原件都复印了一份后,钟亮就把原件带走了。他看到这些文件合同后,就跟钟亮提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不正规,对方公司应该出具正规发票,是怎么回事?钟亮说,前期1500万元还没有交完,暂时只开了一份收款收据,等1500万元前期款交完之后,再开正式发票。钟亮还说,周昌松可以借500万元的短期贷款用于交纳前期款,加上钟亮先交纳的500万元,由他再出资500万元就可以把这1500万元的前期款项凑齐。他要求钟亮把前期交纳500万元的正式发票开出来,并说有这500万元的发票,他才好去找别人借剩下的500万元。钟亮说,周昌松跟这个公司的关系比较好,1500万元的发票都可以开出来。他就说,那先把这1500万元的发票开出来,他再去借500万元。钟亮还跟他说,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做一个股权变更,让他占49%的股份,作为他参与投资以及后期分红的凭证,等把工艺大楼买下来之后,让他担任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当时也答应了,接着他就与钟亮达成了3条口头协议:①资产收购后,利润五五分成;②荆州全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为钟亮51%、胡某49%;③2013年6月1日至6月3日,周昌松从郴州返回荆州办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1500万元的发票。周昌松回荆州办事后又来到郴州时,带了一张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和一份《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发票的内容为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收到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房款。《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盖有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修正案内明确说明了他在荆州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占有49%的股份。他拿到1500万元的发票与股权变更修正案后,就开始借钱准备打款给钟亮。他先后总共给了1000万元给钟亮用于购买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2013年9月5日,钟亮打了45万元的借款利息给他,2013年12月5日,钟亮又转了30万元的借款利息到他中国建设银行的卡上。之后,他多次问钟亮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是否到账,钟亮以各种理由说贷款的钱还没有到。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已经有点怀疑有问题了,他就找到钟亮,要钟亮把存在荆州市农村信用社的600万元取出来先给他还钱。钟亮说贷款马上就下来了,这600万元不能取。他就要求钟亮提供一份在荆州市农村信用社存了60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在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的它项权证。后来钟亮找理由说这个房屋抵押贷款它项权证暂时无法提供,只给了他一张荆州农业银行卡号为6224120045173821的银行流水单作为存款资质证明书,上面显示该账户内有余额601万元。到了2014年6月份左右,周昌松告诉他,这个国有资产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拍卖以及从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事都是钟亮骗他的,所有相关资料都是伪造的。他仔细看了下他在钟亮手中复印的资料,除了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资料是真的,其他的资料应该都是假的。他总共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钟亮一共是992万元(共借了1000万元,其中8万元是利息已先行扣出来了),钟亮给了他75万元利息。后来,钟亮告诉他购买工艺大楼这个事情没办成,钟亮又将钱投资到其他项目了。2、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胡某处提取了下列书证:①湖北省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及资产收购协议复印件证明:钟亮、周昌松为诈骗胡某,伪造了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以3000万元转让公司股份及资产给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及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钟亮证明该份协议系他起草。②湖北省荆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房地产估价师王某、张恒注册证书复印件(鄂荆诚信房地估字第20130127号)证明:钟亮、周昌松为诈骗胡某,伪造荆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艺大楼营业用途房地产抵押评估价值为7473.4500万元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和注册证书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③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荆州分中心产权交易鉴证书复印件(鄂产权鉴定JJ第1319号)证明:钟亮、周昌松为诈骗胡某,伪造沙市区北京中路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大楼与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公司以转让方式成交,成交价为3100万元的产权交易鉴定书。该鉴证书,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④房权证(沙字第20000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荆州国用2002字第0110344号)证明:钟亮、周昌松为诈骗胡某,伪造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78号(工艺大楼)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情况。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⑤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钟亮、周昌松为诈骗胡某,伪造了付款方为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公司,收款方为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收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该发票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⑥湖北省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与影印件、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影印件证明: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为:钟亮持股比例为51%,认缴出资数额为51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510万元;胡某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数额为49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490万元。该修正案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⑦湖北省荆州农商银行借记卡(6224120045173821)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影印件证明:钟亮为诈骗胡某,伪造了荆州农商银行福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额为601万元。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他为骗取胡某的信任而伪造。⑧湖北省荆州市鑫昌事业发展公司债务核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影印件十份证明:钟亮为骗取胡某信任,伪造了湖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荆州市鑫昌事业发展公司791.5万元的债权转让的协议。该证据经钟亮辨认,确认是伪造。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622980059002转账给钟亮的情况,其中:2013年5月28日,转账18万元给钟亮账号4340612660035182;2013年6月3日转账16万元给阳奎霞(钟亮公司会计)账号6227002663160170714;2013年6月4日,转账200万元给钟某(钟亮的弟弟)账号4340622660033319;2013年6月6日,转账458万元给钟亮账号4340612660035182;2013年8月6日转账200万元给钟亮账号4340622660033319;2013年9月13日,转账300万元给钟亮账号4307044360040000033。3、公安机关提取的湖北省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从未出具“鄂产权鉴定JJ第1319号鉴证书”。该证据证明钟亮提供给被害人胡某的鄂产权鉴定JJ第1319号鉴证书是伪造的。4、公安机关从湖北省荆州市金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取的湖北省荆州市金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估价师王某、张恒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荆州市金信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鄂荆诚信房地估字第20130127号)证明:鄂荆金信房地估字第20130127号评估报告书估计项目为:产权人熊升浪位于荆州区张居正街160号2门6层2室的住宅用途房地产抵押价值。上述证据证明钟亮向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诚信房地产20130127号评估书是伪造的。5、公安机关提取的湖北省荆州市农商银行沙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账号为6224120045173821属于我行个人结算账户,但显示无此卡;钟亮(身份证:420400196409110510)2013至今无贷款记录。该证据证明钟亮向胡某出具的荆州农商银行借记卡(6224120045173821)明细对账单是伪造的。6、证人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主任肖某的证言证明:他经过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文号为“鄂产权鉴定JJ第1319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假的,且该产权交易鉴证书的格式不对。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荆州市手工业联社办公室主任,并是荆州市市直国有工业企业改制问题处置办公室工作人员。荆州市北京中路与公园路交汇处有一处工艺大楼,该大楼属于荆州市手工业联社。2013年1月22日,已经同意处置工艺大楼,但是还没有实施拍卖。另外荆州市没有“二轻工艺美总公司”这一单位,只有一个“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8、证人荆州市金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诚信房地产20130127号评估书是假的,是仿照她公司的评估书制作的。9、公安机关提取的湖北省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等复印件一套(注册号:421000000037064);荆州市金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等复印件一套(注册号:421000000031927)证明:除了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外,钟亮、周昌松向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荆州市二轻工艺美术总公司、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相关证明材料均是伪造的;同时证明钟亮提供给胡某的湖北省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钟亮持股比例为51%,认缴出资数额为51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510万元;胡某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数额为49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490万元的变更事项是虚假的。10、公安机关从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提取的湖北省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关于面临停保、急需特事特办的紧急报告一份、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关于实施企业改制的报告(2013.1.9发文)、荆州市市直国有工业企业改制问题处置办公室文件(2013.1.22发文)复印件一份证明:荆州市市直国有工业企业改制问题处置办公室同意根据荆州市工艺美术公司的实际情况,处置荆州市工艺美术大楼,但该楼尚未拍卖。1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①2014年9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96-8号新阳光数码图文部提取黑色凤达牌机箱电脑一台,并对主机进行了封存。2014年9月19日,在见证人雷佳惠的见证下,北湖分局网安大队技术人员欧阳培对电脑主机硬盘的数据进行了提取,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②2014年8月17日,侦查人员王海忠、蒋熙琛依法从被害人胡某的手机提取胡某与周昌松2014.8.16、8.17三段手机通话录音,并将该录音刻成光盘的情况。12、公安机关从阳光数码图文部扣押电脑中“刘正泉”文档中“新建文件夹1111”、“20130319”、“周昌松20130529”、“20130605”“重新修改图纸”的电子数据文件打印件证明:钟亮、周昌松在阳光数码图文部伪造产权交易鉴定书、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该情况与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3、证人新阳光数码图文部老板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10月1日从邹某某手上接手阳光数码图文部。周昌松是她接手图文部之前老板邹某某的一个熟客,周昌松在邹某某手上打过一些什么文件不清楚。后来她接手以后,周昌松也到店里打印过几次文件或者复印和传真等。店里的电脑里面还存有一些2013年10月份以前周昌松在邹某某手上打过的文件底稿,她提供给了公安机关。14、证人阳光数码图文部原老板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昌松(经辨认确认)经常在他营业的“阳光数码”店打印一些产权证的复印件。有时候周昌松将产权证的复印件拿到店内,要他扫描进去,然后在电脑扫描件中将产权证的户主和地址等内容进行修改,再打印出来。他按周昌松的要求将打印出来的文件存在打印店的电脑,并专门设一个文档。“周昌松20130529”的电子数据文件是存在打印店“刘正泉”的文件夹里的,“周昌松20130529”的电子数据文件是周昌松拿着《荆州市东信磁业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原件到店里扫描,然后他按周昌松的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修改成荆州市工艺美术总公司,将房屋坐落沙市区金龙路8号13、14、15、16、17栋修改为沙市区北京中路78号,房屋状况也是按周昌松的意思改好后,打印给周昌松。之后,他把产权证的扫描件和修改好的文件存在“周昌松20130529”的文档里。他已经将“阳光数码”打印店转让给了何某某,打印店的电脑等设备也转让给了何某某。1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和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他经周昌松介绍借钱给钟亮,约定月息3分。周昌松提出要他给1-2分利息作为好处费。钟亮连本带利共欠他230万元,现一共还了110万。之后他才知道钟亮、周昌松借钱是用于还高利贷。周昌松介绍借钱就是想从中捞取好处费或者回扣,这些钱实际上是钟亮在还,周昌松没有还过一分钱。他看到过周昌松到荆州市长港路其中一家打印室做过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假的文件手续,具体的时间和特征记不清楚。1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和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份,他通过周昌松认识钟亮,曾借50万元钱给钟亮,利息每月5分。周昌松从中营利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5万元。2013年6月之后,钟亮还给了他27万元,还欠23万元。2013年4月和5月,他亲眼看到周昌松到荆州市长港路太阳城小区附近一家打印室做了虚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来陆续看到周昌松到这家打印室多次作假证假手续,具体是什么假证和手续没看清楚。17、公安机关从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分行提取的胡某、钟亮、钟某客户账号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5月28日,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80059002向钟亮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12660035182转账18万元;2013年6月6日,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80059002向钟亮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12660035182转账458万元;2013年8月6日,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80059002向钟亮的建设银行账户2661049980120200939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13日,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80059002向钟亮的建设银行账户2661049980120200939转账300万元;2013年9月5日,钟亮的建设银行账户2661049980120200939向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80059002)转账45万元(利息);2013年6月4日,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80059002向钟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662169980120239202转账200万元。1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和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他通过周昌松介绍认识了钟亮,钟亮向他共借了本金270.1万元钱,已归还了135万元。大部分钱都是2013年还的。钟亮跟他借钱,有时钟亮在,借条由钟亮、周昌松的签名;有时钟亮给他打电话说好借钱数额,叫周昌松来拿钱,借条就只有周昌松的签名。1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哥哥钟亮从2008年2014年7月份陆续向他借款1000多万元。2013年6月4日,胡某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到他的账户。2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①2014年7月30日,经侦查人员组织胡某辨认,胡某辨认出对他实施诈骗的钟亮和周昌松;②2014年8月5日,经侦查人员组织钟亮辨认,钟亮辨认出周昌松是帮他伪造文件,并共同骗取胡某的同案犯;③2014年9月20日,经侦查人员组织周昌松辨认,周昌松辨认出光阳数码男老板邹某某。④2015年1月29日,经侦查人员组织邹某某辨认,邹某某辨认出周昌松就是在他店内伪造房产证的人。21、公安机关提取的周昌松自书保证及还款计划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昌松于2014年9月19日自书承认帮助钟亮伪造部分文件和材料,诈骗胡某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周昌松要求民警王海忠、蒋熙琛将保证还款计划书转交胡某。22、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①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96-8号新阳光数码图文部提取黑色凤达牌机箱电脑硬盘内资料进行提取、拷贝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②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2014年9月19日提取的硬盘资料进行提取制成光盘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③胡某与周昌松2014.8.16,2014.8.17通话录音光碟证明:周昌松向胡某承认帮助钟亮做了一部分假的资料;④“刘正泉”文档光碟;⑤公安机关讯问钟亮(8.5在看守所)、周昌松(8.27、8.28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情况。23、上诉人钟亮、周昌松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提审时,钟亮提出他并非诈骗;周昌松否认积极参与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亮、周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购买工艺大楼、伪造相关文件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钟亮、周昌松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钟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昌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钟亮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和钟亮的二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钟亮与胡某合作项目被骗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钟亮、周昌松以虚构购买工艺大楼的名义,诱使胡某与钟亮合作的方式诈骗胡某财物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书证、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钟亮、周昌松也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钟亮的二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钟亮诈骗金额917万元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胡某、钟亮、钟某的银行流水等书证显示,胡某6笔转账给钟亮或者钟亮指定的账户共计1192万元,扣除胡某认可钟亮归还的275万元,余额917万元;此事实与胡某陈述和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吻合。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钟亮的二辩护人辩护提出“打入钟某账户的200万元是胡某与钟某之间的借贷往来,不应计算为钟亮的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与钟某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商业交易或者借贷往来,对此事实胡某、钟某均予以认可,故胡某不可能无缘无故将200万元打入钟某账户;而根据钟亮的供述,胡某第一笔转账200万元时,他正在郴州,于是他让胡某将钱打到钟某账户上,其目的就是用胡某的200万元归还他向钟某的借款。因此,胡某按照钟亮的安排转账200万元到钟某账户上的金额,应当认定为钟亮的诈骗数额。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钟亮的二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某2013年6月就已经知道被骗,因此胡某在同年9月再转入钟亮账户的300万元,是胡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应计算为钟亮的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书第6页虽载明有“2013年6月份,胡某发现被骗”内容的叙述,但是经核对胡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资料,胡某明确表明是2014年6月才知道被骗,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某在2013年6月就已经知道被骗,一审判决书中叙述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即使胡某知道被骗后仍然继续打钱,也不能改变钟亮诈骗的性质。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钟亮的二辩护人辩护提出“钟亮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动机并非完全占有他人财产,只是暂时不能归还”的意见。经查,钟亮等人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收购工艺大楼的事实,从事件的预谋、实施和结果看,钟亮均具有非法占有胡某财物的主观故意;钟亮诈骗胡某数额900余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至今没有退赃,也没有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主观恶性深。故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钟亮、周昌松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二审期间,钟亮虽然认可案件事实但否认是诈骗,且始终没有退赃;周昌松也否认自己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可见两上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深刻的认识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根据钟亮、周昌松的犯罪数额、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对钟亮、周昌松的量刑适当;周昌松虽然是从犯,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因此,钟亮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以及周昌松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昌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改判周昌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钟亮、周昌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世锋代理审判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增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