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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鉴定人员袁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89号湘菜馆,以湘菜馆做酸菜鱼影响其川菜馆生意为由,将湘菜馆做给客人的酸菜鱼倒掉,从而引发川菜馆与湘菜馆双方人员发生打斗,继而造成被害人郑某丁全身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丙上下眼睑外侧皮下瘀斑(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庚上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3353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经营损失1000元,整容费5000元,合计15353元,并提交了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并非由其造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如下:一、本案案发之前,湘菜馆与川菜馆已就经营酸菜鱼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湘菜馆违反协议,因此挑起事端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李某甲。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坏他人财物,该指控证据不足。三、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并非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所致,被害人黄某甲对此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无证人证言佐证,且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黄某甲左上唇贯通伤由钝物作用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科学,该伤势明显应由锐物作用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及黄元香(已被判刑)、黄蒋(已被判刑)共同经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89号的湘菜馆,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到该湘菜馆,以湘菜馆做酸菜鱼影响其所在川菜馆的生意为由,将湘菜馆做给客人的一份酸菜鱼倒掉,不允许该湘菜馆经营酸菜鱼,从而引发湘菜馆员工与川菜馆员工双方多人发生纠纷、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川菜馆的员工郑道鹏(原名郑鹏)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川菜馆的员工曾某乙左上下眼睑外侧皮下瘀斑(经鉴定为轻微伤),湘菜馆的被害人黄某甲左上唇贯通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黄某戊砍伤郑某乙鹏所用的菜刀的外观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站西路89号大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以湘菜馆经营酸菜鱼影响其川菜馆生意为由将湘菜馆的一份酸菜鱼倒掉,引发湘菜馆与川菜馆双方人员的打斗,将被告人李某甲等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站西路89号经营川菜馆的李某乙与隔壁湘菜馆的黄某戊因经营相同菜式发生了纠纷,双方经过矿泉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营的湘菜馆应客人要求做了一份酸菜鱼,被旁边川菜馆的员工李某甲看见后将客人的酸菜鱼倒掉,其与对方理论,对方一名高个子员工趁其不备用一把小刀划伤其嘴唇,之后其儿子黄某己、老婆黄某戊与其一起与对方打起来,李某甲用拳头打其嘴巴和胸部,嘴巴流血,曾某乙打到其身体何处其不知道。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湘菜馆倒掉给客人做的酸菜鱼,引发湘菜馆与川菜馆双方人员的纠纷、打斗,期间其看见李某甲打了黄某甲胸口一拳,其自己拿菜刀砍伤了郑某乙鹏。己方有其与黄某甲、黄某己参与打架,对方有李某甲、郑某乙鹏和一个不知名的(身材较高)的男子参与打架。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湘菜馆不能经营酸菜鱼为由将湘菜馆做给客人的酸菜鱼倒掉,引发湘菜馆与川菜馆双方人员的纠纷、打斗,己方有其与黄某甲、黄某戊参与打架,对方有李某甲、郑某乙鹏参与打架,曾某乙、李某乙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川菜馆厨房工作时听见外面很吵,出去看到被告人李某甲与湘菜馆的黄某甲、黄某己在吵,被告人李某甲就将湘菜馆的一份菜端走倒在地上,湘菜馆的黄某甲、黄某戊、黄某己三人就与川菜馆的李某甲、郑某乙鹏打架,黄某戊最后持刀砍伤了郑某乙鹏,其被人打了左眼角,在黄某甲、黄某戊、黄某己与李某甲扭打后,其看见黄某甲嘴上流血。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因看见湘菜馆给客人做酸菜鱼,到湘菜馆将酸菜鱼倒掉,引发双方人员的纠纷、打斗,最终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己方参与打架的有其与郑某乙鹏,对方参与打架的有黄某甲、黄某戊、黄某己,除黄某戊持菜刀、黄某己持木板之外,其他人均未持械,其承认黄某甲在与其扭打过程中嘴巴出血。9.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甲左上唇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乙鹏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1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乙左上下眼睑外侧皮下瘀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6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7月2日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以上共支出医疗费用3353.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3353元。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共支出医疗费用3353.5元,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无异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只诉请被告人李某甲赔偿3353元,故只确认医疗费3353元。2.误工费:662.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营湘菜馆,其陈述因本案关门停业7天,该陈述与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中显示原告人黄某甲在2014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6日治疗的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人黄某甲因受伤误工7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天×(34523元/年÷365天)=662.06元。3.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医嘱提示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按照其四天就医治疗的时间,酌定交通费为4天×2次/天×2元/次=16元。5.对于经营损失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误工费内容重复,不予支持。6.对于整容费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整容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031.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有被害人黄某甲及证人黄某戊、黄某己、曾某乙均目击被告人李某甲在湘菜馆倒掉酸菜鱼,引发双方人员纠纷、打斗,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黄某甲左上唇贯通伤为钝物作用所致的意见错误以及黄某甲左上唇贯通伤并非由被告人李某甲造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害行为,应当与同案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赔偿款数额为4031.06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支付赔偿款4031.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