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洪林与林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林,林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杨洪林。被告林小红。原告杨洪林诉被告林小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林、被告林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林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林小红与时福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城支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林小红与时福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工行滨城支行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原告根据(2014)滨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交纳代偿款42027.2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红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42027.22元(包括执行费508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林小红辩称,因时福成生病住院,其与时福成从银行贷款本息到底多少不清楚,对原告为其代偿款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林小红及其丈夫时福成(已于2014年9月7日去世)、原告杨洪林及其妻汲清萍与工行滨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滨城支行向时福成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0000元,被告林小红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杨洪林与汲清萍自愿为时福成和林小红向工行滨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4日,工行滨城支行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时福成收款账户。因被告林小红与时福成未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5月20日,工行滨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工行滨城支行与时福成、林小红、杨洪林、汲清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时福成、林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9112.2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杨洪林、汲清萍在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工行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419元,由被告时福成、林小红、杨洪林、汲清萍负担。判决生效后,工行滨城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洪林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林小红向本院交纳贷款本息41519.22元,交纳执行费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执二字第1045号执行通知书、过付款收据、执行费专用票据、滨城区三河湖镇民政所出具的被告林小红婚姻证明、滨城区殡仪馆出具的时福成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林小红及时福成与工行新城支行、原告杨洪林及汲清萍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小红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洪林为其代偿本息41519.22元,为执行案件而交纳执行费508元,因支付上述款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均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杨洪林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2027.22元(包括执行费508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红提出其不知道贷款数额、原告是否已代偿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洪林代偿款42027.22元,并支付利息(以4202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林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