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李顺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军,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开雷,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顺翔,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尚和公司)诉被告李顺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赵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和公司诉称,尚和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与李顺翔签订《商品销售及客户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尚和公司按时为李顺翔提供书报刊(杂志)供李顺翔销售,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尚和公司先定期为李顺翔提供书报刊(杂志),李顺翔再定期结算;提货流程为“本地自提,尚和公司每天(每月发货日)将到货品种,按照与李顺翔已经确定好的实际可配送数量提供给李顺翔,并与李顺翔书面授权指定人员当面清点,办理交接手续,提货地点为尚和公司仓库。仓库位于尚和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9月,李顺翔突然停止经营,并离开了成都,尚欠尚和公司货款97248.37元未支付。请求判令:李顺翔向尚和公司支付货款97248.37元及利息(庭审中尚和公司自愿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顺翔承担。原告尚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尚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顺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9日《产品销售及客户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尚和公司与李顺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李顺翔在尚和公司是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3、大客户销货单一组。拟证明:李顺翔在尚和公司提货的事实,由李顺翔签字确认,尚和公司向李顺翔提供了97248.37元的货物。4、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3份(2014年6月-2014年8月)、活期账户明细帐页2份。拟证明:李顺翔向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的事实,该交易凭证并不对应所在月份的货款金额,只是印证李顺翔有付款的行为。被告李顺翔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和公司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和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虽系原件,但部分大客户销售单上未签名,其余大客户销售单上只签有“李”字,该项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在下文中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尚和公司与李顺翔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及客户服务协议书》,约定:尚和公司为李顺翔书报刊(杂志)的供货商,供货商品为尚和公司所代理和经营的图书期刊或报纸(简称书报刊),尚和公司保证所提供书报刊的合法性;尚和公司须在每月的25日以前向李顺翔确定“实际可配送数量”;提货流程为本地自提,尚和公司每天(每月发货日)将到货品种,按照与李顺翔已经确定好的“实际可配送数量”提供给李顺翔,并与李顺翔书面授权指定人员当面清点,办理交接手续……,提货地点为尚和公司仓库;尚和公司提供给李顺翔的书报刊将统一按照码洋的73折扣结算;尚和公司在发货的同时提供发货清单给李顺翔,用于对帐结算,20号前结清前期所有货款,李顺翔在退货的同时提供退货清单给尚和公司;尚和公司将在每月16号以前提供上个业务周期的对帐单(上月的16日至本月的15日)给李顺翔,李顺翔应在3日内对对帐单进行签字确认,并及时返还给尚和公司,如李顺翔超过3日未确认,将按照尚和公司帐单金额作为付款金额,如有差错,将在下一个周期调整;李顺翔须在每月的30日以前,将上个周期的(上月的1日至本月的30日)货款汇入尚和公司指定帐号(朱泳斌成都银行的帐号),若李顺翔未按时支付货款,尚和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每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要求李顺翔支付违约金,直至李顺翔结算清货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尚和公司按约每天向李顺翔提供书报刊,李顺翔向尚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李顺翔于2014年6月21日向尚和公司指定的朱泳斌帐号上转入5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转入3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转入40000元。尚和公司提交的部分大客户销售单原件上没有李顺翔的签字确认,其余大客户销售单原件上只签有“李”字。庭审中,尚和公司陈述:供货过程中李顺翔都是滚动付款,尚和公司通过QQ记录每月向李顺翔报送对帐单,但李顺翔均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尚和公司与李顺翔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客户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先由尚和公司定期向李顺翔提供书报刊,在双方对帐结算后,李顺翔再于每月30日以前将上个周期的货款支付给尚和公司。本案中,尚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与李顺翔之间有供货和付款的行为,但《产品销售及客户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尚和公司每天提供书报刊的种类名称、数量和金额,尚和公司提交的签有“李”字的大客户销售单和部分未签字的大客户销售单也不能证实其向李顺翔供货97248.37元书报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尚和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顺翔供货97248.37元书报刊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经过对帐确认李顺翔尚欠书报刊货款97248.37元的事实,故尚和公司主张李顺翔支付货款97248.3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四川省尚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