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执字第0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钟宝权与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宝权,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033-7号申请执行人钟宝权,男,1976年10月3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谢春国,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鸣,总经理。本院的(2014)肥西诉前调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