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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孙婧雯、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大渡河路19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JAMESGILLESRAYNO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注册住所上海市大渡河路168弄56号3层301C室及大渡河路196号3层303室。被告孙婧雯,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四川北路****号。被告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注册住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3楼No.301、No.323室。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孙婧雯、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孙婧雯、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大渡河路168弄56号“长风景畔广场”301C室及上海市大渡河路196号“长风景畔广场”303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水、电及煤气费用等。2013年12月,原告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孙靖雯共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孙靖雯成立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孙靖雯承担,待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后再转由该公司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时,孙靖雯与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承诺就租赁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成立后盖章确认。2014年5月,原告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终止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终止租赁合同,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止,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18662.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押金后尚欠191380.78元,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支付50%,8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0%,但该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该被告撤场后未支付的水费为1185元、电费为181.56元。现要求1、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325280元、推广费21388.27元,20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3166.34元,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电费26270.23元、水费3935元,上述欠款扣除原告已收取的租金保证金、装修押金后为192747.34元。2、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上述各项欠款的滞纳金(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孙靖雯及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孙婧雯、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大渡河路178、196号,168弄56号权利人。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大渡河路168弄56号“长风景畔广场”301C室及上海市大渡河路196号“长风景畔广场”303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水、电及煤气费用等。2013年12月,原告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将原租赁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由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愿意接受转让,原告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变更事宜,该两被告就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合同项下已向原告交纳的租赁押金将全部转至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名下,作为该公司的租赁押金。三方同时约定,鉴于本协议签署时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在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前,由其投资方孙靖雯签署本协议,并承担该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在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再由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签署本协议。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后在上述协议中盖章。2014年5月,原告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终止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终止原租赁关系,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止,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欠费共计418662.78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将没收保证金157282元及装修押金70000元,两项合计227282元抵充上述欠费,剩余部分欠费191380.78元,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支付50%、即95690.39元,8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0%、即95690.39元,若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支付每日0.1%的滞纳金至所有款项交清为止。因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始终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已垫付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撤场后未支付的水费1185元、电费181.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终止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在租赁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该被告仍未支付各项欠款,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及相关滞纳金,与约定相符,可获支持。同时,原告按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要求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对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可获支持。基于原被告在主体变更协议中“投资方孙靖雯签署本协议,并承担该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在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再由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签署本协议”之约定,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成立后确在上述协议中盖章之事实,原告要求孙靖雯对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约定不相符,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大渡河路168弄56号“长风景畔广场”301C室及上海市大渡河路196号“长风景畔广场”303室房屋租金、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人民币192747.34元;二、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人民币191380.78元的滞纳金(其中人民币95690.3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人民币95690.39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日均按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91380.78元为限);三、被告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对原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孙靖雯对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塔顶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威特雅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姚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