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清水河乡郭庄村用“铁锨”等工具盗窃埋藏地下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控制器。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路人发现后逃跑。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发现被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5块、控制器5台。经鉴定,五块蓄电池价值6500元,五台控制器价值75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为725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丁同海、张广磊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