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璐丝诉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璐丝,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岭、陈明宝,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402-409室。负责人王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磊、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璐丝与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岚路、代理审判员曹昌健、人民陪审员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岭、陈明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丝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然而被告无故于2013年11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并经法院判决支付了11月、12月工资。但被告却不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资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4月工资6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璐丝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2、(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及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证据3、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4月期间到医院就医的事实。证据4、病休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4月生病依医嘱休息的事实。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欠缴社保,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6、邮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病休的事实。证据7、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证明被告停缴原告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2014年1月至4月未上班,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2、原告系主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离职系其主动提出申请。证据3、通知及电子邮寄记录,证明被告的请假制度已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原告未按公司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没有上班,后来通过提交病休单来逃避上班,可以印证原告是主动离职。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据4在不同医院轮流开具出来,一系列的病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工作。对证据5,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病休单,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该休假。证据7交社保需要员工有工资,而原告未上班,不应享受工资报酬。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已生效的(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相冲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拖欠工资、不交社保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证据3,原告从未收到过公司该规章制度,但对于原告在病假期间被告按50%发放工资的规定,原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则结合本案综合评判。对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收到原告的病休证明时并未提出质疑,结合被告证据3,原告不属于旷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存在违法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出请假制度的通知,应视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但从通知的内容上看,并不能反映原告通过邮寄病休证明与通知内容相违背,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请假制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璐丝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从事销售支持工作。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出考勤通知,其中病假项目规定“员工因患病无法上班时,应由本人或者家属在上班时间内及时用电话向部门主管请假,并在复工时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病历卡、就诊记录、请假申请单等证明文件,病假在10天以内的扣发日工资的30%,病假在10天以上的扣发日工资的50%。”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因感冒、颈椎病、腰疼病到武汉市中医院、武汉市康音耳鸣耳聋门诊、武汉市中山医院、武汉蓝天医院、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钢总医院、武汉市第八医院就医,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病历、病休证明、发票等复印件,未到岗提供劳动,被告收到邮件后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1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欠发工资、停交社保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部分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4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因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5718元;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等,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68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原告请病假是否符合规定,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其一,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第三条规定,原告2007年10月首次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2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下,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原告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其二,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向被告邮寄病休证明等复印件,以示向被告请病假,被告收到原告快递后未提出异议,按照被告考勤通知规定,原告并未违反,应视为原告请病假符合被告管理规定,综上,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请病假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之前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其工资数额应以被告考勤通知中规定病假在10天以上的扣发日工资的50%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629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公司病假制度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是在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被告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共3年2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00×3.5=11900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璐丝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人民币6290元。二、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璐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岚路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