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201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正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临海市教育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临海市聋哑学校(以下简称聋哑学校)在经费拨付及经费使用情况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要求该校为其妻子陈某乙安排工作,陈某乙在未实际参与该校任何工作的情况下,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通过临海市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从聋哑学校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75.61元,该校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9713.58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其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27489.19元。同时,原判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至2009年间,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临海市琳山农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琳山农校,后并入临海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临海职校)为其妻子陈某乙挂名领取薪酬15余万元,以受贿论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琳山农校和聋哑学校出于对其患癌症妻子陈某乙的同��并由市教育局领导同意而安排陈工作,发给陈临时工资,与其职务没有关联,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陈某乙因患癌症在医疗期内被回浦中学校办厂辞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主管单位的临海市教育局安排陈某乙到琳山农校工作既是一种维权,也是照顾职工家属,以及聋哑学校会计蔡某主动联系陈某甲并聘用陈某乙到聋哑学校工作,与陈某甲职权无关。2、陈某乙因患病请假,不属于不实际工作而获取所谓薪酬。综上,陈某乙与学校之间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与陈某甲的职权无关,认定陈某乙的工资收入为受贿,与法不符,请求宣告陈某甲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陈某甲要求琳山农校为其妻子陈某乙挂名领取自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酬薪15余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建议发回重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乙、赖某、蔡某、林某、陈某丙的证言;临海市教育局纪委关于陈某甲情况的说明、工资正常晋升核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教育局会计工作职责、关于要求建立临海市教育会计核算中心的请示、关于要求拨付2005年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补助经费的请示、记账凭证;临海市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单及陈某乙社会保险费缴纳统计表、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罚没票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聋哑学校为其妻子安排工作,其妻子不实际工作却获��薪酬共计人民币27489.1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之妻陈某乙向琳山农校6年共领取的薪酬15万余元性质问题。被告陈某甲为了其妻子陈某乙社保延续通过临海市教育局领导以及自身的关系,将陈安排到琳山农校(后并入临海职校)做临时工,陈某乙因患乳腺癌向学校领导口头请得病假而未上班的事实,有证人汪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提供的临海职校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乙患病的病历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某乙在被安排琳山农校工作后,确因患重病向校方请得病假,其在此期间领取的合理薪酬,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受贿。出庭检察员对该部分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认定。2、被告人陈某甲之妻陈某乙向聋哑学校领取的2.7余万元性质问��。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临海市教育局会计期间,利用其负有全市教育预算的编制、执行以及年终的决算工作和对全市各校财务管理指导、检查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下属单位聋哑学校为其身患重病无法上班的妻子陈某乙安排工作,使其妻子陈某乙没有实际工作却挂名领取薪酬2.7余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乙、赖某、蔡某、林某、陈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聋哑学校会计蔡某主动联系陈某甲而聘用陈某乙,与陈某甲的职务无关,陈某甲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此外,陈某乙因病被回浦中学校办企业解聘,与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安排陈某乙到聋哑学校工作没有关联。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康华审判员 张妙君审判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