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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钱洪顺与刘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顺,刘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钱洪顺。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强。原告钱洪顺与被告刘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刘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顺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现因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仁强辩称,借条是我妻子钱顺英要求我出具的,但该借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故我不认可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洪顺系被告刘仁强妻子钱顺英的哥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用于购买金富商业街门面房。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款已用于购买金富商业街门面房。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15号钱顺英诉刘仁强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借款100000元系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1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强向原告钱洪顺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洪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