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与徐建良、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徐建良,王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拉海,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尖草坪区。原告范生权,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攸永爱,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良,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卫东,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与被告徐建良、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良、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诉称,徐建良拖欠原告方货款7万元,虽多次催要,仍拖欠不给。经汶上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仍未还款,请求��令被告徐建良支付货款7万元,担保人王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建良、王卫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建良于2013年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货物,共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多次向其催要,其未偿还。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经双方协议,徐建良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35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350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至范生权银行账户内,担保人为王卫东,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庭审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与被告徐建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徐建良欠原告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货款7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良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卫东为徐建良还款承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王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第一次履行期即2014年7月25日6个月零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卫东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王卫东对第一次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卫东应当对第二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卫东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建良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拉海、范生权、攸永爱货款7万元,王卫东对其中35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良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建良、王卫东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