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春华、王晓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负责人王新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璐,居民。法定代理人苏春华,系王晓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芳,村民。委托代理人苏春华,系赵存芳儿媳。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向原审法院诉称,王海是苏春华的丈夫,王晓璐的父亲,赵存芳的儿子。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刘彤驾驶王海所有的车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沿宣化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屯乡西前所东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乘车人王海(车主)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王海当场死亡。宣化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海无责任。车主王海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王海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砸压死亡,已转化为第三方,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以受害人是投保人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原告(车主王海的妻子、女儿、母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交强险赔偿原告1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辩称,首先代表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如此大的损失表示同情,但是死者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死者王海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刘彤驾驶王海所有的车号为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沿宣化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屯乡西前所东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乘车人王海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刘彤、王海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刘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刘彤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另查,王海出生于1969年6月28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苏春华与王海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晓璐系王海与苏春华长女,原告赵存芳系王海母亲。又查,王海为其所有的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对王海因事故死亡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王海为事发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是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王海是被保险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可确定的特定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故投保人处于交强险的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另外,因为“本车人员”的身份属于相对被保险车辆的临时性身份,会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本车人员离开车辆即丧失了此身份,确认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来进行判断,即该受害人受害是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内,如果受害人系在被保险车辆内受害,才属于“本车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王海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王海死亡,此时王海已经不再是车上人员,王海显然属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车上人员,故王海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王海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王海所有的车辆受损,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海所有的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是事发车辆,其并非交强险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不服,认为王海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被上诉人苏春华、王晓璐、赵存芳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刘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刘彤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王海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海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人。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刘彤驾驶王海所有的车号为冀G×××××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沿宣化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屯乡西前所东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缘石接触后驶上路肩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坠落于道路护坡南侧农田中,由于车辆坠落、翻滚导致乘车人王海被甩出车外,遭受车辆砸压,造成刘彤、王海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审认定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王海已经由发生事故前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三人无误。确认上诉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宣化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