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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北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被告:韦某甲(曾用名韦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现已成年,2004年7月1日生育次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且大儿子结婚被告不管不问,已没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韦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年底经被告堂姐介绍相识,199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韦某,现已成年,2004年8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韦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其长子结婚被告也未回家主持操办婚事,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被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在原告不在家期间,多次带其他女人在家居住过夜。2014年10月份,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手指打伤。遂引起本诉。诉讼中,原告两个儿子证明被告在家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为此分局长达四年之久。而且还多次带别的女人在家居住生活,最长一次达两个月。另查明:1、原告有责任田0.8亩。2、原告提出家庭有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因长子韦阳结婚,借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结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对原告无端打骂,造成两人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生活不检点,和她人有婚外情,打骂原告,将原告手指打伤,被告的不道德行为及家暴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次子韦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次子韦某乙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及借款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及时查清事实,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韦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韦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抚养费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起,每年的一月五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韦光辉有看望儿子的权力。三、保护原告耕种责任田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