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曾用名曹某,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曹X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陕JLK0**号小型轿车,从宝塔区百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八度酒店附近处时,被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扣,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71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曹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77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曹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路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检验鉴定委托书、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717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延市公交决字(2015)第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