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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铁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甘GA4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北街吉祥苑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祁某某、李某某相撞肇事,造成祁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6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范红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车肇事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