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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阮建与李苓睿,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阮建,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翰笙,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苓睿,女,汉族,1991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建诉被告李苓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力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阮建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李苓睿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李苓睿的父亲李清劲(已去世)向原告阮建借款40万元,胜力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阮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突发疾病去世,因借款尚未偿清,被告李苓睿系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阮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苓睿、胜力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阮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苓睿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阮建的借款4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苓睿辩称,被告李苓睿是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若借款属实,被告李苓睿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9月1日、12月15日的借条与打款凭证的时间均不对应。2014年9月1日,李清劲应当已经归还了20.8万元本金。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只认可收到9.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阮建以其账户向李清劲(已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转账支付19.6万元,陈春丽(系阮建妻子,已出具情况说明该款系受阮建委托支付的借款,不另行主张权利)向李清劲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合计39.6万元。原告阮建陈述,李清劲在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阮建借款并出具40万元借条。2014年9月1日,李清劲转款给阮建20.8万元,其中20万元为归还本金,8000元为40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当月利息。因李清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2014年9月1日,李清劲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2014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阮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每月贰分,按季支付。此据。”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阮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023100074XXXXXX)显示2014年9月1日,该账户收到20.8万元款项。2014年12月14日,原告阮建向李清劲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李清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阮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资金占用费每月贰分,按季支付,此据。”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3月31日,陈春丽(系阮建妻子,已出具情况说明该款系受阮建委托支付的借款,不另行主张权利)向李清劲账户转账支付9.8万元。2015年4月1日,李清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阮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每月贰分,按季支付,此据。”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阮建陈述,因之前李清劲共计向原告阮建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当月利息共计6000元,但李清劲只支付了4000元,双方协商有2000元利息不支付,而加上本次转账的9.8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由李清劲出具《借条》确认。另查明,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因脑干出血突发疾病死亡。其父亲李建明、母亲盛显碧经其所在单位证明证实已经先于李清劲死亡。李清劲曾与张华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离婚,双方生育一女李苓睿(曾用名李福星),即本案被告。李清劲死亡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XX路XX号X号,所属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单位进行了走访,未了解到李清劲有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再查明,原、被告对遗产范围的陈述:原告阮建陈述李清劲在招商银行较场口支行账号为5240110236XXXXXX账户。2015年4月21日(李清劲死亡后7日)该账户向被告李苓睿账户转账支付16289791元,2015年4月29日,转向被告李苓睿账户6099300元,现该账户已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冻结。其他遗产信息不明。被告李苓睿陈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属实,但保全的是被告李苓睿的账户,还没有清算出李清劲的遗产范围。原告阮建以李清劲突然去世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诉讼中,原告阮建陈述,原告阮建与李清劲系朋友关系,李清劲以生意经营和投资为由向原告阮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40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经按季度支付至2015年第1季度,对剩余利息不再主张。被告李苓睿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放弃抵扣本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单、情况说明、结婚证、公证书、离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户口迁移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阮建与李清劲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阮建与李清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阮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清劲应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清劲应在经原告阮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李清劲已经去世,原告阮建起诉要求还款,且被告李苓睿自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阮建要求被告李苓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李苓睿已放弃要求冲抵本金,且原告阮建对未付的利息不再主张。对双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金额及尚欠金额。对2014年12月15日《借条》有12月14日的打款凭据予以作证,对该笔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李苓睿辩称,李清劲在2014年9月1日支付的20.8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因李清劲在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而之前并无借条载明有其他借款关系,结合2014年3月17日原告阮建及其妻子向李清劲转款的事实,原告阮建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对被告李苓睿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苓睿辩称2015年4月1日只收到借款9.8万元。因《借条》中“今借到”的表述应视为李清劲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故对2015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苓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阮建的借款4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若被告李苓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苓睿负担(此款原告阮建已垫付,被告李苓睿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阮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