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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富亮与毕蕾蕾、李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亮,毕蕾蕾,李明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周富亮,农民。被告毕蕾蕾(曾用名毕玉),无业。被告李明哲,无业.原告周富亮与被告毕蕾蕾、李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亮、被告毕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亮诉称,原告在菏泽市康庄市场经营服装期间,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三次购买服装,共欠货款14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980元,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毕蕾蕾、李明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全部事实,2014年毕蕾蕾在原告处拿货两次,当时原告称毕蕾蕾拿的货都是尾货,价格低可以退,最后一次9月3日毕蕾蕾在原告处拿了货后不到三个月原告就关门了,再找原告就找不到了,原告周围的邻居可以作证,后来原告打电话给毕蕾蕾,说手上有毕蕾蕾给他的欠条,让毕蕾蕾支付14980元,毕蕾蕾要求原告按之前约定退货后补齐差价,原告说生意有困难,工地赔了不少钱,不予退货,只收钱,因此争议至今。在原告按之前约定给被告退货的基础上毕蕾蕾可以付清剩余所有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富亮在菏泽市康庄市场经营服装期间,2013年至2014年被告毕蕾蕾、李明哲在原告处三次购买服装,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9月3日被告毕蕾蕾向原告周富亮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14585元整(壹万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14585+50=14635元,毕玉。”此后,被告李明哲在同一张纸上又向原告周富亮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345元,李明哲。”被告毕蕾蕾、李明哲共欠原告周富亮货款149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毕蕾蕾、李明哲欠原告周富亮货款14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所欠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毕蕾蕾、李明哲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毕蕾蕾、李明哲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蕾蕾、李明哲共同偿还原告周富亮货款14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毕蕾蕾、李明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