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建宏与周莲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宏,周莲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建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彦,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莲才,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西区20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宏与被告周莲才、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宏及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周莲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宏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莲才驾驶晋AL****号福迪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矿街太白巷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碰撞了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玉珍,造成张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莲才负全部责任。张玉珍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8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果,张玉珍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5月5日去世,原告作为张玉珍的继承人依法参加了本诉讼,现张玉珍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周莲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36.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莲才辩称,事故是由我引起的,我已经给原告垫付70000多元的治疗费了,再也没能力承担剩下的费用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张玉珍1928年9月11日出生,今年87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莲才驾驶晋AL****号福迪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矿街太白巷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碰撞了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玉珍,造成张玉珍受伤,随后被告将张玉珍送往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2型糖尿病;3、泌尿系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低白蛋白血症;6、胆囊炎,并入院骨科治疗,住院期间院内需24小时双人陪护,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2014年11月25日太原市交通警察大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莲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珍无责任,晋AL****普通货车系被告周莲才所有并使用,被告周莲才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5年1月8日作为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交伤残鉴定,在伤残鉴定期间张玉珍因病于2015年5月5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张玉珍生前养育两个子女,一子叫周建宏,一女叫周新爱,其夫周能全于1995年10月去世,其子周建宏明确表示作为继承人要参加诉讼,而其女周新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的诉讼权利和��产权利,故变更原告周建宏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珍生前的股骨颈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周建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201.5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莲才违章行驶造成张玉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莲才承担全部责任,张玉珍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19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医院医嘱,(90天×30元)=27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医嘱、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期间需24小时双人陪护,手术后两个月内患肢不负重下行功能锻炼,其女周新爱护理的误工费(3300元/30×80天)=8800元,护工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0913元/365×80天)=4583.67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5年×10%)=12034.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宏各项赔偿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83.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51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周莲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明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弓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