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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烂泥沟十八公里铁路边向罗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资50元,从罗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给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