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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长松与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长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华,现因犯诈骗罪在金华监狱一监区服刑。上诉人钱长松为与被上诉人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长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13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中,钱长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陆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钱长松虽持有陆建华出具的借条,但其未曾与陆建华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故钱长松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长松的起诉。钱长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长松将钱交给儿子钱伟勇,钱伟勇又将钱借给陆建华,故本案应当将钱长松认定为实际债权人。钱伟勇拿着钱长松的钱借款给陆建华,钱伟勇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仅仅是个经办人,故原审认定钱长松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2、关于借款金额,本案陆建华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综上,一审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钱长松的起诉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钱长松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陆建华在一审庭审中的抗辩,相关款项是向钱伟勇借的,并非向钱长松所借。而钱长松也确认,相关款项系由其子钱伟勇借给陆建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钱长松并非本案债权人,并驳回钱长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