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向彪与被告钟昌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彪,钟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27号原告向彪,男,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钟昌国,男,生于1951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受理原告向彪与被告钟昌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成都市购买房屋并于2014年4月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同时提出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的,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由被告为其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问办证结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并非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钟昌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阳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