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海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631号罪犯肖海洋,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肖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海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嘉奖)。2013年6月25日因考试不及格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海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海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