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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8月,被告突然不告而别,一去不回。原告多次去被告老家寻找也未果,双方已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无故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已分居10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双甸镇德银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多种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夫妻间互不尽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