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某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蔡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平周,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申某某之父。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6日育有一子蔡志帅、2007年9月30日育有一子蔡志康,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还经常暴力毒打两个孩子,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蔡志帅、蔡志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8022元;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应当由被告抚养,无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6日育有一子蔡志帅、2007年9月30日育有一子蔡志康,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较晚,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