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邵军与季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季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邵军。被告季冬春。原告邵军与被告季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冬春经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冬春与原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说好急用,尽快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一再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写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季冬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邵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邵军人民币3000元整(叁仟元整)”,借条落款处有季冬春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原告庭审自述,其于借条出具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冬春向原告邵军借款人民币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及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发出了明确的还款催告,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冬春偿还原告邵军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季冬春给付原告邵军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初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