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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冉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石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相恋,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婚后在被告老家共同生活。生活三年后即2006年双方分开生活,原告从此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其他地方生活,夫妻双方从此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联系。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长期分开,没有共同生活,也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后,彼此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核实:原告冉某某于2013年12月26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了冉某某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某某的当庭陈述、(2014)酉法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书、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石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龙潭镇石营村委会的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彼此失去联系,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加之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曾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被告长期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失去维续的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焕化代理审判员  周 桅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