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固镇县仲兴乡赵桥村前桥组村民赵某丁在其住处后面的路边空地上垫土。被告人赵某甲认为在该处垫土会妨碍自己家的联合收割机出入,便出面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丁面部打伤致赵某丁鼻骨骨折。2015年4月1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固镇县仲兴乡赵桥村前桥组村民赵某丁在其住处后面的路边空地上垫土。被告人赵某甲认为在该处垫土会妨碍自己家的联合收割机出入,便出面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丁面部打伤致赵某丁鼻骨骨折。2015年4月1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赵某乙、孙某、刘某、耿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