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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长安与孙维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安,孙维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韩长安。委托代理人穆如华,连云港市灌云四队法律服务所。被告孙维林。原告韩长安诉被告孙维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安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给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能给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维林辩称,我不认可诉讼请求,我不欠他的钱,与原告素不相识。两张借条的字是我签的,是原告写好让我抄写的,当时原告带人到我家胁迫我抄这两张条子,如果不抄就要打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儿子孙海兵、孙海静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3日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孙海兵、孙海静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5000元,被告孙维林在还息凭证上签字认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将孙海兵、孙海静对原告所负债务以借款的形式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长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孙维林2014年12月31日。”2013年上半年被告孙维林向案外人胡向东借款75000元,原告作担保,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原告偿还胡向东75000元,胡向东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今收到韩长安还孙维林借款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注:韩长安是孙维林担保人收款人:胡向东2014.4.4。”被告孙维林于2013年2月份左右向案外人王艺瑾借款52000元,原告作担保,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原告偿还王艺瑾52000元,王艺瑾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今收到韩长安还孙维林借款共计伍万贰仟零玖拾肆元伍角伍分注:韩长安是孙维林担保人收款人:王艺瑾2014年10月3日。”被告孙维林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借条上对上述款项再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长安现金柒万伍仟元正(75000)今借到韩长安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孙维林2014年4月7号。”就原告的上述还款,被告孙维林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孙海兵和孙海静弟兄二人在农商银行贷款拾万元整,由我孙维林一人偿还,定于三月底一次性还清。我欠韩长安(胡向东柒万伍仟元正,新浦王艺景伍万贰仟元正及2014年农行拾万元贷款利息,利息合计壹万伍仟元正)。共计壹拾肆万贰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立据人:孙维林证明人:张俊山韩中元韩长安2015年2月2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6张、借条2张、收条2张、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韩长安为被告孙维林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其还款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上述债务,故原告诉求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长安1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孙维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