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杨、万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法定代表人刘小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杨。被告万斌。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万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元、孙爱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与被告万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杨作为借款人、被告万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借款人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杨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没有依约偿还。现借款期限已逾期9个月,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94500元。被告刘杨及被告万斌应依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于洪湖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的利息94500元和罚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包括律师和催收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杨、万斌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鄂金办发(2009)41号关于同意荆州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试点方案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杨的驾驶证复印件、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自然人客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客户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杨、万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期限、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副经理张永学于2013年12月13日取出7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刘杨发放贷款70万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约定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且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杨因购买农产品需要,与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万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逾期利率为4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借款人刘杨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杨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万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贷款,被告刘杨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刘杨在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为40%,但是没有注明是每月还是每年或者是借款期间利率的40%,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每月15‰计算9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9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斌在《自然人客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均签字承诺对被告刘杨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故其应对被告刘杨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9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和催收费用,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刘杨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催收费,被告万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及催收费用已经产生,对其主张律师费和催收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利息94500元。二、被告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杨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被告刘杨与被告万斌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左永春人民陪审员孙爱国人民陪审员李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