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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与王巧云、刘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王巧云,刘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45号。负责人:高海恩,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衍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云。被告:刘义新,系王巧云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与被告王巧云、刘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衍民、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云、刘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巧云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王巧云、刘义新系夫妻关系,抵押房屋系二人共有。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巧云、刘义新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等共计231722.07元及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00元。被告王巧云、刘义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王巧云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X房屋一套,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七三。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22日,王巧云将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手续,证书号为聊房他证新字第03120024**号,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刘义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巧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巧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本金、利息共计231722.0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巧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王巧云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王巧云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巧云所欠本金、利息共计231722.07元应予偿还。被告刘义新与王巧云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贷款用于夫妻购买房屋,刘义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签字确认,因此,刘义新与王巧云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刘义新、王巧云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王巧云所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此,王巧云、刘义新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用6300元。被告王巧云、刘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云、刘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31722.07元。二、被告王巧云、刘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对被告王巧云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巧云、刘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律师费用6300元。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