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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6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石头”),农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或10日的凌晨,被告人石某容留石宏飞在其所租住的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明朗公寓601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16日的凌晨,被告人石某容留石宏飞、石正武、石杰在其所租住的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明朗公寓601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7日,警方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明朗公寓601房间抓获被告人石某。警方当场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及吸毒用的吸管二根。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供认不讳,且有扣押到的毒品、吸管照片,证人石宏飞、李诗增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工作说明、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吸管二根(均未随案移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