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资琦与被上诉人文瑞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资琦,耒阳市人,原住耒阳市,现住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文瑞芳,耒阳市人,个体户,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资琦因与被上诉人文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耒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琦之诉讼代理人谢冬春、被上诉人文瑞芳之诉讼代理人梁志敏、毛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2日,原告文瑞芳经工商登记个体户,经营字号耒阳市尚品家居店(以下简称尚品家居店)。2011年6月16日,文瑞芳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宅配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经营该公司提供的尚品宅配家具全系列产品。2011年8月22日,被告资琦在文瑞芳经营的尚品家居店定制购买尚品宅配公司生产的衣柜、橱柜等家具产品5套,资琦与原告所经营的店(以广州尚品宅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耒阳专卖店名义)签订了订货合同书,约定定制的家具产品总价款38858元,签订合同同时资琦支付30858元作预付款,剩余货款8000元在送货前五天一次性付清给文瑞芳。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资琦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文瑞芳定金1000元,资琦于2015年8月23日交付文瑞芳衣柜、橱柜等下单款30858元(总价38858元,余7000元未付),文瑞芳向资琦出具了收据。另,资琦向文瑞芳订购更衣镜,支付下单款100元,文瑞芳向资琦出具了收据。嗣后,该店向资琦履行了自己全部送货交付义务。文瑞芳向资琦催讨7000元货款未果。文瑞芳遂诉至本院。该判决认为:文瑞芳与资琦签订购买家具产品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文瑞芳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资琦拖欠7000元货款未付,经文瑞芳催讨仍未支付,资琦已构成违约。文瑞芳诉请资琦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资琦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的支付方式,资琦实际履行中尚有剩余7000元货款未付,双方变更履行中并未约定剩余7000元货款的具体交付时间,文瑞芳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资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琦支付原告文瑞芳货款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资琦负担。上诉人资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文瑞芳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无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文瑞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判以预付款支付日期延迟了一天即认定合同双方变更了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显属牵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瑞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资琦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文瑞芳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剩余的货款7000元事实存在。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资琦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瑞芳为支持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材料:1、尚品家居店发货清单,证明2011年9月13日,尚品家居店依据合同约定向资琦送的家具类型有:橱柜、主卧床和床头柜、主卧衣柜、儿童房床、儿童书桌、儿童衣柜、客房床和床头柜、客房电脑桌、客房衣柜、酒柜、客厅电视柜、鞋柜、阳台柜、主卧趟门。2、律师问话笔录,证明资琦本人于2015年2月10日陈述其已于2011年9月份收到尚品家居店送的全部家具。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资琦对证明材料1认为送货清单未经其本人签字认可,故而该清单非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资琦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文瑞芳提供的证明材料1虽未经资琦本人签字认可,但有资琦本人陈述认可收到橱柜等产品,结合被上诉人文瑞芳向原一审提供的加盟合同书、产品订货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文瑞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而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2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实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程序方面:本案文瑞芳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上诉人文瑞芳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交货义务以及上诉人资琦是否付清货款的问题。上诉人资琦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文瑞芳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无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资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向原一审提供了加盟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订购合同、收据,证实以文瑞芳登记注册的尚品家居店系尚品宅配公司的加盟人,该店以广州尚品宅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耒阳专卖店之名于2011年8月22日与资琦签订购买家具产品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类型、件数以及总价38858元,当日应预付30858元,剩余货款8000元。次日,资琦交30858元预付款,合同中余款8000元一栏后用箭头注明“已付1000元订(定)金,实付7000元”,即7000元尾款未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文瑞芳在二审提供了尚品家居店送货清单,由其加盟的尚品宅配公司《订单管理系统》所生成并打印的,清单内详细注明资琦信息及其所需的产品种类、颜色、交付日期。以上事实与资琦本人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付了一千元定金,下单时通知我到位于体育路的尚品家居耒阳店去交了三万元零捌佰伍拾捌元整”、“大概是2011年9月份的时候,货全部送到我的家里”相对应。上诉人资琦还陈述被上诉人文瑞芳的安装人员向其收取6000元尾款,并出具一张白纸收条,然而在二审审理当中,被上诉人资琦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支付余款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资琦应就其已经付清所有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资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而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的支付方式,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资琦尚有7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文瑞芳可随时提出主张,上诉人资琦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文瑞芳系尚品家居店的经营者,其向原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二审审理期间,该营业执照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文瑞芳遂向本院提供其向工商部门办理续期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资琦对此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文瑞芳系本案适格主体。除以上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买家具产品的订货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文瑞芳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诉人资琦未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7000元货款的责任。上诉人资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湘银审判员 尹运健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雪校对责任人李湘银打印责任人曾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