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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09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徐家营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福达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灰色豫C×××××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