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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学勇与重庆石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石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学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重庆新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石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5楼。法定代表人庞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昌荣,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勇。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建设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海涛,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5楼。法定代表人庞敏,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石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重庆新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石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勇于2013年5月7日与新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学勇租赁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新路1号负2层(产权证上为1层)房屋作为库房使用。租赁期为一年。2013年6月8日晚重庆下暴雨,积水灌进张学勇所租赁的库房,存放在库房的价值142961元日用商品均被浸泡受损,该商品至今仍然存放于库房内。一审另查明:新源公司系石新路1号1层至6层产权人,石桥公司系为该房屋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该房屋化粪池、窨井由石桥公司负责维护,市政园林局系该片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学勇所租赁库房被积水浸泡的原因,既有2013年6月8日下暴雨雨水迅速汇集来不及排泄有关,也与化粪池、窨井排泄不畅有关。石桥公司未能确保化粪池、窨井畅通,以至于发生积水灌进库房的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张学勇在库房商品被积水浸泡后,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商品从库房移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侵泡后的商品进行处理,而且任由商品堆放在库房至今,扩大了损失,故张学勇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张学勇、石桥公司、市政管理局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新源公司存在过错,故新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张学勇、新源公司、石桥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市政管网堵塞,故市政园林局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张学勇库房商品被浸泡造成的损失,由张学勇承担70%的责任,石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商品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商品损失的鉴定,考虑到该日用商品从2013年6月8日被浸泡后,至今仍未处理,故推定该商品已经全损,即金额共计142961元。该损失由石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288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石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勇42888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勇其他诉讼请求。”石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学勇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桥公司尽到了物管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2013年6月8日下雨未给张学勇造成任何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损失的发生原因一是长时间暴雨天灾,二是市政管道爆裂堵塞倒灌所致,均与石桥公司无关。张学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张学勇损失是由于化粪池、窨井堵塞所导致。如果石桥公司有高度的安全责任意识,勤检查、勤疏通,保证下水管道畅通,就不会导致堵塞积水,给张学勇带来损害。因此,张学勇的损失与石桥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学勇没有过错,一审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市政园林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市政园林局的判决结果。张学勇租赁的仓库所在小区的地下排水设施属于开发商自建,至今未移交给市政园林局,也未接入市政园林局地下管网,应由修建单位自行承担维护管理义务。新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学勇所租赁的仓库物品遭受积水浸泡,系由于石桥公司所负责维护的化粪池下水不畅所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既有突降暴雨导致雨水无法迅速下泄有关,也与石桥公司未能妥善尽到化粪池的疏通责任有关,一审认定石桥公司对张学勇的物品受损存在一定的过错恰当。石桥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化粪池的堵塞系由于市政园林局的管网堵塞导致或新源公司具有所有权的物业存在设计上的瑕疵所致。故石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重庆石桥物业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