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某与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人梁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与程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岗尾村东二巷7号门前,因村道工程建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用拳头将程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程某左眼眶周皮下淤血肿胀,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在岗尾村委担任治安队长,其因上述伤接受门诊治疗,于2015年3月3日至同月16日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0500.35元。住院期间,程某需一人护理。其在住院期间没有减少工作收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2、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3、程某的病历,反映:其受伤及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涉案村道工程的一名监工,2014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一男子过来和在场监工的治安队长就工程问题理论,治安队长解释完后,那名男子就用右拳打了队长左眼部一拳,我们拉开双方就报警了。2、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14时40分许,在涉案工地处,一名岗尾村村民因家门口易积水,叫我铺平她家门前路段,我叫上程某,并带上两名工人前往,就在我们解释期间,一中年男子冲着程某喊了几句,就用拳头打程的左眼部,当场流血了。3、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我和老板、带班的工头在涉案村道施工时,有个妇女和我老板谈话,老板叫来该村的一个管理人员过来,后他们三人一起谈话,突然那妇女的儿子从屋子里冲出来,一拳打在那个管理人员左眼部,我们就拦住打人男子。4、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前,其向施工队的“咸鱼渣”提出自费铺高其门前道路的要求,遭到对方拒绝,梁某听到后,就和对方理论,继而吵架并互相推撞,施工人员也过来围着梁某,在推扯混乱中其儿子梁某的手碰到“咸鱼渣”的眼睛,后来才知他受伤了,梁某没有殴打对方。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岗尾村村民邓炳兰在岗尾村东二巷的村道工程工地处找到我,说她家门口藏水不流,我和陈某及二名工人到她家查看并解释情况。这时她儿子梁某从家里出来骂我,接着用左手扯我衣领,右手一拳打我左眼,立刻流血了,这时旁边的人员就拉开他并报警。四、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岗尾村东二巷7号门前的巷道正在施工,我家门前正对的位置明显凹陷,我要求现场监工的程某铺高一点,双方因价钱问题发生口角,后来旁边的施工人员共4、5人围住我并用手推我。在推扯期间,程某的左眼不小心撞到我右手手肘导致受伤流血,我没有殴打他,程某和一名施工人员恐吓我,没过几分钟,警察到场了。五、鉴定意见,反映:程某的损伤程度。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梁某辨认出案发现场。2、程某、张某、陈某、杨某辨认出梁某。3、陈某、张某、杨某、邓某辨认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病历、检查报告等。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应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3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2300.35元。上诉人梁某提出:案发时其遭到程某等人围攻,在扭打过程中,其挣脱他人包围时手臂碰到程某的眼睛,其没有故意殴打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与程某因村道工程建设问题发生纠纷,其殴打程某致左眼轻伤的事实,有程某的病历、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对其殴打程某的细节描述也一致,且均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梁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