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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庞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庞伟在合浦县廉州镇东较场西路园林小区门口处,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克和甲基苯丙胺0.7克抛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甲基苯丙胺0.7克和毒资50元及黑色直板按键诺基亚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鉴定及通知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庞伟作案用的黑色直板按键诺基亚(2012CP7234)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