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16号1幢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07-X。法定代表人邓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勇,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雷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诉称,被告雷勇是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街14号某某小区XXX房屋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管费用计2334.2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雷勇立即给付物管费用2334.20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3334.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瀚恩阳光业主公约》,其中约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0元收取,业主需于每月1-5日在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管费用,业主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者有权对业主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雷勇是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街14号某某小区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97.0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管费用原告按96.05平方料计算,共计欠2113.1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瀚恩阳光业主公约》、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催收物管费用通知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瀚恩阳光业主公约》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欠原告的物管费用2113.1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管费用2334.20元,计算有误,其超出2113.1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物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主张滞纳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用2113.10元、滞纳金2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服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勇承担。(此款原告尚诚物管公司已垫付,限被告雷勇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