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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964号原告赵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甬路456号。负责人徐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与被告朱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杰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5年2月23日22时16分许,朱松驾驶浙B×××××号轿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集高速出口南15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周银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周银环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由于投保人没有报案,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交强险,但肇事车辆现场逃逸,驾驶员系醉酒驾驶,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已在另案中放弃在交强险中参与分配,我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偿;评估费、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2时16分许,朱松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集高速出口南15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周银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周银环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赵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松驾车逃逸。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银环、赵杰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杰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杰为此支出医药费27842.26元(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8857.46元)。原告赵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朱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赵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医疗费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