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仙游县园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住仙游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因发现漏罪暂缓投牢,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玉桂、林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任仙游县园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黄某退休时,把仙游县园庄供销社帐外开支的相关账目凭证(1995年至2002年间,共计80本)私自带回家里保管。2014年5月,仙游县公安局向被告人黄某调查时,被告人黄某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该账目凭证。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家属将这些账目凭证移交给公安机关。经莆田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账目凭证总计金额为2325159.5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前罪隐匿会计凭证(数额835569.35元)的部分事实,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执行期间,公安机关接到薛某举报称黄某曾在任职期间私自出售三间门市并未入账。后黄某才向警方供述其将该几笔开支作为帐外开支并将发票隐匿在家中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以亲笔信联系家属并将本案涉案账目凭证转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当日被释放,期间被告人共被羁押9个月21天。后因发现漏罪隐匿会计凭证罪,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费用明细表、审计报告、仙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仙联人(1997)47号、22号通知书、(1997)50号、(2001)38号批复、契约、收款单据、农业银行进账单、领款收据、说明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补充立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伊某、张某、陈某、颜某、薛某、郑某甲、林某、郑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时有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232515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警方事先根据举报内容掌握基本犯罪线索后展开相应的侦查,并对被告人进行依法讯问,后被告人在被讯问过程中如实回答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交代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提供指证其有罪的证据材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前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蔡雅妮人民陪审员王国全人民陪审员史国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