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知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燕青诉昆明时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青,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高燕青。委托代理人张京、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勇刚。委托代理人叶健,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燕青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刚强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京、王伟华,被告刚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取得ZL201130113047.6号围棋篓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围棋篓,对尚未销售的围棋篓进行销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41元(包括原告取证的住宿费356元、过路费164元、停车费21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没有稳定性,没有看到年费缴费证明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故对原告权利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销售的产品为现有设计;3、原告提出的50000元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使被控产品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剩余围棋篓已退还上家,且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的现有设计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证书(专利证书),2、公证书(变更登记),3、专利收费收据;第二组证据:1、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保全证据),2、封存实物;第三组证据:1、委托协议,2、律师费发票,3、公证费发票,4、住宿费、过路费、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围棋厂宣传页,2、云南围棋厂获奖奖状,3、专利文件,4、销货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随后予以评述;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专利文件因该专利与本案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邵焕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2014年8月5日,专利权人从邵焕年变更登记为高燕青,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可用于存放围棋棋子,产品包括组件1盖子和组件2围棋篓主体,其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整体造型,该组件产品的整体形状呈酒坛型,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小幅度圆弧拱起,竹制材料的单元图案呈薄片状,表面纹理较平整。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金马王”等字样的2件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人民币90元,并取得付款票据和名片各一张。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上有“乐清市长乐文具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提交的乐清市长乐文具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上加盖有“个体户卢宝福”印章。另查明,云南围棋厂设计的云南围棋包装于1983年9月被评为全国优秀包装装潢设计奖,胡勇刚为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已证明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被告对原告专利权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色彩,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组件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所使用的产品均为围棋篓,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被告未能证明该产品取得原告授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的现有设计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云南围棋厂1983年9月的获奖奖状,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获奖的设计为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对其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上有“乐清市长乐文具有限公司”字样,而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仅加盖了“个体户卢宝福”印章,清单中并未加盖乐清市长乐文具有限公司公章,同时亦未提供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进货渠道,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对产品经营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41元,共计人民币16541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经营部尚有大量库存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尚未销售的围棋篓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高燕青ZL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围棋篓;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41元;三、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53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213.53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刚强体育用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 男代理审判员 李 解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