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审字第52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华保华。被申请人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皋曙鹏。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被申请人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9日招用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员工作,李某,女,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7日,身份证号码××,其进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年龄未满16周岁,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现已满16周岁。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4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将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7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申请人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书面催告,要求其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要求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人告知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减免,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罚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