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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12号(2015)嘉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吴招招、蔡超锋(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梅园路XXX号利玛风暴迪吧内娱乐时,吴招招见王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等人亦在该处,遂与被告人李某及蔡超锋等人前往敬酒。后吴招招、蔡超锋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纠纷,蔡超锋首先打肖某某耳光后,吴招招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即上前将肖殴打等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外伤致颈背部划伤累计长度为10.1厘米,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招招、蔡超锋的供述,证人陈某、郑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